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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国家司法复习指导外国法制史:美国法
作者:城市网 来源:城市总裁吧 更新日期:2014-10-11

  (一)美国法的形成和发展

  从一开始就被打上了英国法的烙印,是在继承和改造英国法的基础上形成的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它的发展大致可分为四个时期:

  1.殖民地时期的美国法。殖民地时期,英国战胜其他列强后,殖民地各地相继使用英国普通法。但是18世纪中期以前,各殖民地实行的法律还是比较原始和简陋,有的殖民地甚至以《圣经》作为判案的依据。至18世纪中期,英国普通法在北美殖民地取得了支配地位。

  2.独立战争后的美国法。这段时期,是美国法的形成时期。以英国法为基础,参照欧洲大陆的法律文献形成了独具一格的美国法。1830年之后,《美国法释义》的问世以及各种美国法专着的出现,标志着美国法对英国法的批判吸收并走上了独立发展的道路。

  3.南北战争后的美国法。

  美国法进行民主化改革,法律体系逐步完善主要表现在:

  (1)废除奴隶制的宪法修正案正式生效;

  (2)在财产法方面确立了土地的自由转让制度;

  (3)对繁琐的诉讼程序实行了改革;

  (4)建立了富有美国特色的判例法理论;

  (5)法学教育中心从律师事务所转到法律院校;

  (6)各洲法律出现统一化趋势。

  4.现代美国法的变化主要表现在:

  (1)制定法大量增加,法律的系统化明显加强。

  (2)由于以总统为首的行政机关权力的扩大,行政命令的作用和地位日益显着。

  (3)国家干预经济的立法大量颁布。

  (二)美国法的渊源

  1.制定法:美国的联邦和州都有制定法。联邦的制定法包括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各州的制定法包括各州的宪法和法律,各州享有联邦宪法所规定的联邦立法范围之外的立法权。

  2.普通法:美国以英国普通法作为建立新法律的基础,但并非完全照搬。在美国并没有一套联邦统一的普通法规则,各州的普通法自成体系。

  3.衡平法:在美国独立以前,首先在英王的直辖区和特许殖民地采用了英国的衡平法,一些在英国应该由教会法院管辖的案件也由衡平法院管辖。美国独立之后,联邦和各州都相继采用衡平法。在绝大部分州,衡平法上的案件统一由联邦法院兼管,不另设衡平法院。

  (三)美国宪法

  1.美国宪法的制定

  美国独立战争后发表《独立宣言》。此后,各州相继制定州宪法,联合成同盟并通过《邦联条例》,成立了邦联政府。但这个政府不是一个完整统一的政府,不能适应美国资产阶级的需要。为此,1787年邦联国会遨请各州代表在费城召开秘密会议,修改《邦联条例》并起草了宪法。该会议后来被称为制宪会议。1789年3月4日,美国第一届联邦国会开幕,正式宣布联邦宪法生效。1789年4月30日,根据宪法成立了以华盛顿为总统的第一届联邦政府。

  2. 1787年联邦宪法的主要内容。

  1787年联邦宪法由序言和7条本文组成。根据联邦法院解释,序言虽在宪法全文中,但不是宪法的组成部分,在审判活动中不能被引用。《宪法》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授予各州的权力、宪法修正案提出和通过的程序、强调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以及缔结的条约是“全国最高法律”、宪法本身的批准问题。宪法确立了分权原则、制衡原则和限权政府原则等。

  3. 宪法修正案。

  宪法修正案是美国宪法规定的唯一正式改变宪法的形式。其中具有重大影响的是关于公民权利的宪法前10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前10条修正案的主要内容是:国会不得制定限制公民言论、出版自由,或剥夺公民和平集会和请愿的权利的法案;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无论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此外,具有重大影响的还有南北战争后关于废除奴隶制承认黑人选举权的修正案,20世纪以降关于扩大选举权、男女享受平等权利的修正案。

  宪法修正案是美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了美国宪法制度的基本发展方向。

  (四)美国的司法制度

  1.法院组织

  美国有两套法院组织系统:联邦法院组织系统与州法院组织系统。前者包括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其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对全国一切法院均有约束力。州法院组织系统不统一。一般来说,州的最高一级法院称作州最高法院,正式的初审法院是地区法院,基层法院是治安法院。

  2.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指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司法制度。源于1803年的“马布里诉麦迪逊”案。司法审查的原则是:宪法是最高法律,一切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权裁定所涉及的法律或法律的某项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经联邦最高法院裁定违宪的法律或法律规定,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五)美国法的特点和历史地位

  1. 美国法的特点。

  (1)以判例法为主要表现形式。在判例实践中实行“遵循先例”原则,在审判风格上采用归纳的推理方式,强调程序的重要性。

  (2)法律体系庞杂。联邦和各州自成法律体系,美国联邦和各州都有独立的立法机关和司法系统。

  (3)封建因素较少。这是因为北美大陆原本就不存在封建制度,在引入英国法时对其中明显的封建因素没有采用。

  (4)浓厚的种族歧视色彩。

  2. 美国法的历史地位。

  美国法是在批判吸收英国法的基础上建立的适合美国国情的具有美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体现在:

  (1)美国创立了对宪法产生深刻影响的近代宪政思想和制度,制定了世界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奠定了资产阶级宪法的基本格局,并对整个近代时期的宪法实践发生了深刻影响。

  (2)创造了立法和司法的双轨制,这种体制及其运作为中央和地方关系的协调提供了经验。

  (3)美国刑法率先创造了缓刑制度,并将教育观念和人道主义观念引入刑法的改革。

  (4)最早建立了反垄断法规。

  美国法在继承普通法与建立本国法的过程中出现出较强的批判和创新精神。当然,美国法也存有一些消极的内容,像一些反民主立法诸如反劳工立法和种族歧视性立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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