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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考点:买卖合同
作者:城市网 来源:城市网学院 更新日期:2013-9-25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般为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买卖合同是最基本、最典型的有偿合同,法律规定最为详细,故《合同法》规定,其他有偿合同,法律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则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外,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出卖人的义务

  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出卖人的其他义务都是围绕这一点展开的,如关于交付地点、交付时间、权利瑕疵等。

  1、交付标的物。出卖人的交付即可以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其他方式的交付,如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拟制交付(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简易交付(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关于交付地点,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2、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所有权保留。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3、权利保证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权利保证义务,如保证标的物非他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未设有抵押权、租赁权,未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等。为此,《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或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三)买受人的义务

  1、标的物的检验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

  2、价款支付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地点、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注意几点:(1)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2)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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