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主要有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三种。
(一)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亦称继续履行,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其依据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法》第109条和第110条分别针对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作了规定。对于实际履行主要注意几点:
1、在金钱债务中,根据第109条的规定,一定可以适用实际履行的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实际履行,违约的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
2、在非金钱债务中,如果符合第110条规定的不适于实际履行的情形的,则违约方可以拒绝非违约方的履行要求。非违约方只能要求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如赔偿损失等。不适于实际履行的情形有:(1)事实上不能实际履行。如应当交付的特定物已经灭失。(2)法律上不能实际履行。如应当交付的特定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移转,在法律上当事人已经无法履行其合同义务。(3)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如提供劳务的合同,其债务标的就不适于强制履行,因为这涉及对违约方人身自由的限制。(4)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即使债务本身并不存在不适于实际履行的情形,如果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履行,实际履行的请求权也归于消灭。
3、实际履行可以与违约金、赔偿损失并用,但不能与解除合同的方式并用。
(二)采取补救措施
《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该条规定要注意的是,合同约定优先;没有约定时先按照《合同法》第61条确定;如果按照第61条确定不了,则由受损害方选择责任的承担方式。
(三)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具体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支付定金三种方式。损害赔偿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只是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
1、赔偿损失。《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赔偿损失这种救济手段。对于这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合同法要求的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全部损失,而全部损失的范围则是实际损失加上可得利益。(2)赔偿损失时应当适用“损益同销”原则,即违约人因违约而承担的赔偿额应当减去受损害方因违约而减少的支出或者获得的利益。(3)赔偿损失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违约人的赔偿范围,应当是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可能预见到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预见的判断是以违约人为标准的;预见的时间,则是以合同订立时为标准。(4)减损义务。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受损害方有减损义务,即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此项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需要当事人约定;此项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受损害方违反此项义务时,只是不能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受损害方采取减损措施时发生的的费用,由违约人承担。
2、违约金。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给付于非违约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多具有从合同的性质,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也有例外,如因一方违约而发生合同解除时,非违约方仍可请求违约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条款,要注意几点:(1)违约金可以与实际履行并用。《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违约金约定的限制。《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要注意条款中的措词。违约金低于损失时,可以要求增加;违约金高于损失时,必须是“过分”高于,才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当事人可以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调整违约金。
3、定金。关于定金的内容,我们在合同的担保中已有阐述,此处不赘。
4、“三金”条款在适用中的关系。如果合同中违约金、定金条款同时存在,同时又造成了实际损失,这三种责任之间的关系如何?鉴于在司法考试中总是以具体数额的方式出题,因此只要把握一个总体的原则,就是不能同时适用。其实即使有人认为可以同时适用,最后同时适用的结果仍然不能超过赔偿损失的范围。